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程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9/07/25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住建〔2019〕158号
成都天府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蓉各有关单位:现印发《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3月19日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指导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推进招投标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行业自律,促进招投标行业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评价、发布及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信用信息情况进行量化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受市住建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工作。市建设信息中心负责成都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和评价分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注册,接受信用评价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局应定期组织对评价结果应用情况的评估,适时调整评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其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企业的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组成。
(一)企业的基本信息是指企业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时,需登记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主要管理人员等信息。
(二)企业的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在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中的业绩、社会服务、奖项、企业动态核查结果等信用信息组成。
(三)不良信用信息指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在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遵循“谁监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和市造价站、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
第八条 企业的基本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发生基本信息变更时,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历内完成该信息的变更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业绩、社会服务、奖项由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自主诚信申报,对应当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但未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不予评价加分。
第十条 企业动态核查结果由市造价站采集,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由市造价站、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动态核查结果、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应自对该信息认定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的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自法院判决文书正式下达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录入
第十二条 企业自主诚信申报的信用信息在企业申报后下一个工作日起公示,由市造价站、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用信息在完成采集的下一个工作日起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企业应对自主诚信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申报信用信息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公示期为自录入次日起的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
公示有异议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价和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评价得分采用加减累积分制计算,满分为100分,信用信息评价得分=基本信息分+良好信用信息分-不良信用信息分。基本信息分为60分,企业所录入的基本信息通过公示生效后,即可得60分;良好行为为40分;不良行为为扣分项,扣分在考核总分中扣除,上不封顶,扣分后得分低于0分按0分计,具体评价标准见《成都市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评价标准》(附件1)。
第十五条 外地新入蓉企业或本地新办企业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首次注册成功时,其信用信息评价得分初始分为基本信息分60分加上当日参与信用评价的企业业绩平均分,直至企业获得首次信用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价期限在评价标准中明确,评价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信用综合评价,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于每个工作日9时更新并发布上一工作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和排名
第六章 异议受理
第十八条 对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异议按照“谁采集,谁受理”的原则,由采集实施单位负责受理,异议人要求原采集人回避的,原采集人应当回避。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的信用信息的异议,由市造价站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评价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向采集实施单位提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异议受理机制,并对外公布异议受理流程、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异议受理单位应在受理异议当日内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并自受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回复、予以处理,存疑较大时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异议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给出复核决定,经调查确认评价有误的,将责令予以纠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的处理意见或复核决定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利益相关人对评价结果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
第二十三条 生效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自主申报或采集单位填写《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一)有关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需更改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更改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见证记录。
更改后的评价结果不具有溯及力。
第七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采用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时,实行投标人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与比选结果挂钩,将信用评价综合得分和排名作为比选评价的重要依据。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将比选当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作为比选入围条件之一,凡分值在60分以下的企业不能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公开招标(含公开比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作为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市造价站根据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企业分类实行激励、限制、惩戒机制,予以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上一年度全年信用综合评价得分算术平均值低于60分或被计入信用评价系统黑名单的或一次性扣分10分的企业将被纳入市造价站年度“动态核查”重点核查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信用评价不良行为在一个自然年期限内(1月1日~12月31日)扣分累计达30分,将被计入信用评价系统黑名单,黑名单生效期内的企业将被如下限制:
(一)在黑名单生效的期限内,暂停其在信用评价系统中的排名。
(二)处于黑名单生效期内的企业不得参与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一年,对计入“黑名单”管理期的企业,继续对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查询该企业时显示为“黑名单”,一年后,上一年度扣分累计低于30分的移出“黑名单”管理。待解除“黑名单”后该企业的信用综合评价得分和排名恢复为实际分数和排名。
第八章 责任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出现涉及招标投标领域的违法行为,在法院判决文书正式下达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后才完成对该信用信息的自主诚信申报的,自其完成申报之日起按市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的1.5倍实施扣分;超过一年仍未完成申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获取该类信息后录入系统的,自录入系统之日起按评价标准2倍扣分。
企业虚假申报信用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纠正,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对其实行扣分。
企业在发生基本信息变更后的30个自然日历天内未完成变更申报的,按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对其实行扣分。
第三十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记载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采集实施单位或资料接收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建设信息中心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信息中心应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版本管理和运维工作,每日定时对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每周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维护记录。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首次注册登记后,应按要求最长以12个月为间隔周期登录系统对其账户执行激活操作,同时确认其企业基本信息准确有效,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新的招标代理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开始执行,有效期一年。